導讀:《條例》第三條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環法規函〔2019〕1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計劃單列市生態環境局:
為落實《蒙特利爾議定書》和《中國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有關工作要求,指導消耗臭氧層物質有關環境違法行為的執法監管,現就《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使用”概念及“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的理解和適用,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條例》第三條中“使用”概念的法律適用
《條例》第三條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產經營等活動,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品的活動。”
我部認為,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產經營等活動”,不僅包括直接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還包括利用含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原料進行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如,利用含有一定濃度CFC-11的組合聚醚,生產聚氨酯泡沫的情形,可以適用《條例》有關“使用”的規定。
二、關于《條例》第三十一條“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的法律適用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的罰款。”
我部認為,該條規定的“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不僅包括依法應當獲得生產配額許可證但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的情形,還包括依法不能獲得生產配額許可證而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的情形。如,生產已經列入淘汰落后產品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情形,可以適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的規定。
生態環境部
2019年9月20日
所有評論僅代表網友意見,與本站立場無關。